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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汤某甲,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钟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只知道吃喝玩乐,无所事事,对原告家人呼来唤去,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的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4月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姻基础为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实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汤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