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未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26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明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明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6日生育一小孩名叫李烨彤。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与被告婚后购置的一套住房(位于长沙市望月湖一片七栋603室,系原告婚前购置的福利房)归原告和小孩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现小孩已满14岁,在长沙市某中学读书,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每月已高达数千元,原告的收入有限,已经负债累累,继续直接抚养小孩确有困难。原告与北京市公务员覃俊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原告经常往返长沙、北京两地,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原告目前正在办理迁居北京市的调动手续。因小孩已经习惯在长沙市生活,不能适应北方气候,且与覃俊不和,小孩与原告、覃俊共同生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小孩已经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而被告现为长沙市某公司的高级职员,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且购置了房产,生活条件已有很大改善,完全具有直接抚养能力。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直接抚养小孩,并增加支付抚养费,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多次协议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烨彤由被告直接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6日生一女孩名叫李烨彤。被告与原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议一致于2004年12月2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达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离婚后,被告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了责任,从未间断,现原告却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这是原告违约且不尊重法律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上诉期限。小孩李烨彤已经习惯和母亲一起生活,且正值青春期,和母亲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引导培养很有帮助。原告工作单位固定,收入稳定,经济状况良好。被告自2000年下岗后,一直在民营企业工作,工作单位、收入都不稳定。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李烨彤。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男方每月给小孩抚养费300元(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每月10日前给付)到小孩年满18岁止,被告拥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李烨彤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为长沙某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原告现为某银行正式员工,被告为某公司股东及职员,原、被告均已再婚。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抚养小孩经济压力太大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李烨彤本人意见,李烨彤表示更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李烨彤身份资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学生基本情况复印件��李烨彤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子女抚养发生争议,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李烨彤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均对其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但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权产生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原、被告均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抚养小孩,但小孩在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多年,且表示更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同时,小孩正处于初中三年级的学习关键期及青春期的生理关键期,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不利,李烨彤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孩李烨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