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10-22
案件名称
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183号 原告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巫云霞,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 法定代表人杨自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原告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 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7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对减半收取3685.5元,由原告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85.5元,退回原告柳州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3685.5元。 审 判 长 袁 奇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 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