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祁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祥与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祥,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李海祥,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翠香。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春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祥诉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祥的代理人李翠香、被告代理人施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被告收取该住房集资款10万元,约定2005年年底前交付面积120㎡三层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但被告的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向该交付房屋,后经多次催促仍无结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集资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8万元整及承担相应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因合同尚未解除,故只存在交付房屋问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该案还涉嫌合同诈骗,故请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2003年初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在新建南路126号本单位院内开始新建住宅楼及车库。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三层三室一厅面积120㎡住房一套,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且工程已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交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该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8万元。另庭审时,被告山西省医药药材公司称,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祁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期间原告对此催促要求尽快下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主持调解,已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房屋买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拿出家中积蓄购买房屋为的是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但交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且何时能否交付至今仍无定论,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较为合理。至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在该单位集资建房中是否涉嫌合同诈骗是其个人行为,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海祥与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海祥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05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该款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海祥负担1600元,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医药药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代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俊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