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丁胜与李永良、叶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李永良,叶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丁胜,男,生于1987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良,男,生于1989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李永良,男,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叶海艳,女,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胜与被告李永良、叶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丁胜于2013年10月12日以已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丁胜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胜负担。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何光秀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