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甲,男,1941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其儿媳李某某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遂在被害人的客厅内,用拖把、柴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四川省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担保书,付汝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出院证明书,李润美古蔺县石宝镇卫生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户籍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证人徐某某、谢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古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纠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