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华某乙。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原告华某甲为与被告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华某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华某乙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卢信用社(帐号为×××4112)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上卢支行(帐号为×××6917)上的存款644700元。同时准予原、被告的申请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但双方未在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砂场,期间与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广丰公司共欠原、被告购砂款644700元(已支付给被告,以下简称讼争款项)。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协议约定砂场内的设备、砂石料归被告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各自享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讼争款项的相关债权凭证全部交付给了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讼争款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持凭证向广丰公司催讨,广丰公司以讼争款项归属未定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案号为(2013)东商初字第1051号】,要求判令广丰公司支付讼争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广丰公司将讼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讼争款项6447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华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2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二、广丰公司材料过磅单247份、材料入库单10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广丰公司购买砂料的数量及价格;2、被告在离婚时将上述债权凭证的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以证明砂场名称为“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及该砂场由原、被告共同投资50万元的事实。四、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105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广丰公司出具的“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1份,领(付)款凭证2份,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保存在本院上述案件案卷2中第69页、78页、79页】,以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欺骗广丰公司遗失了过磅单;2、被告与广丰公司串通伪造了领取讼争款项时间的领(付)款凭证;3、被告系在原、被告离婚后才领取讼争款项。五、医疗证明单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2012年原告因患多种疾病曾住院治疗及目前尚未恢复,还需定期治疗的事实。被告华某乙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广丰公司的业务自始至终一直由被告联系,货款也由被告经手与广丰公司结算,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款项应由被告享有,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提供的账目的内容不真实。对广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在原、被告离婚前由被告经手结算清楚,广丰公司也已在原、被告离婚前全部支付给被告。3、原告陈述截止2013年2月4日止,广丰公司共拖欠砂料款644700元不是事实,实际应为32万余元。被告华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26日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各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广丰公司的业务一直由被告联系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4份(当庭提供),以证明一直以来广丰公司的货款均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原告在诉称所称的“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并未实际注册登记的事实,以印证系被告而不是原告与广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一即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讼争款项应归被告享有。本院认为,证据一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其他各自名下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这一内容的事实的证明力,但如何结合上述约定内容确定讼争款项的归属,应综合分析本案客观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广丰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证据二反映的货物已经由广丰公司入库,且即使加盖了广丰公司的印章,材料过磅单是广丰公司结算货款的依据,材料入库单是汽车驾驶员结算运费的依据,应以上述两个数额相加作为依据。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广丰公司应付的砂款共计644700元已在原、被告离婚前全部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证据二、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明力:1、截止2013年2月5日,广丰公司尚欠原、被告砂款(广丰公司的财务凭证反映为欠“华某甲砂场”)644700元(注:即讼争款项);2、讼争款项中的343700元由广丰公司员工张志强于2013年2月5日(庭后被告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反映实际交易时间为14时51分59秒)汇入被告开户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卢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卢信用社)的银行卡内(卡号为×××4112),其余301000元于2013年4月9日现金支付给被告。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由原、被告共同投资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不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投资情况如何,“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应确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但证据三仅能证明这一事实。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五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的负责人是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原告出面或者加盖砂场的公章,该两份合同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二仅能证明广丰公司将证据二反映的货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砂场一直以“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的名义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砂场名称未经正式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为: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村的房子和东阳市吴宁街道井头后沙场的设备、砂石料都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归各自所有。第四条的内容为:男方向农村信用社上卢信用社的两笔贷款共5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为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2012年7月2日的借款为3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由男方负责归还贷款本金,由女方承担自2012年12月份开始的该两笔贷款的利息,每季度付一次,直至付清。其他各自名下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井头后的砂场一个(工商预留登记名称为“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但该名称未经正式工商注册登记)。截止2013年2月5日,广丰公司共拖欠从上述砂场购买的砂石料计货款644700元(即讼争款项)。原告陈述:在原、被告离婚前,广丰公司购买砂石料的过磅单、入库单等由原、被告共同保管,离婚当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被告陈述:上述过磅单、入库单一直由原告保管,不存在离婚当日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讼争款项中的343700元,由广丰公司的员工张志强于2013年2月5日14时51分59秒汇入被告开户在上卢信用社的银行卡内(卡号为×××4112),其余301000元,于2013年4月9日由被告向广丰公司财务领取了相应数额的现金。另查明,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于2013年2月5日13时30分到东阳市办证中心民政局窗口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为当日下午第一个办理。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丰公司支付购砂款662846.78元【案号为(2013)东商初字第1051号】。因广丰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已将讼争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的依据,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因原、被告对讼争款项的归属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离婚前,广丰公司是否已将讼争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2、如果广丰公司系在原、被告离婚后将讼争款项支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款项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观点均见上述诉辩称。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广丰公司支付给被告讼争款项中的343700元是在2013年2月5日14时51分59秒,原、被告登记离婚的时间是当天13时30分左右,应该认定该笔款项是在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才支付给被告,讼争款项中的301000元,则是于2013年4月9日由被告向广丰公司财务领取了相应数额的现金,故应确认广丰公司在原、被告离婚前未将讼争款项支付给被告。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东阳市吴宁郁芳砂场”系原、被告共同经营,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广丰公司间的砂石料买卖也系由原、被告共同经手,同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虽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但对何为“其他各自名下的债权”并没有予以明确,全面分析离婚协议的内容和砂场的经营及与广丰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确认在原、被告离婚时,要求支付讼争款项的权利是原告或被告名下的债权,虽原告在离婚后持有过磅单和入库单,但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债权是其名下的债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要求支付涉案款项的权利的享有约定不明,该债权应是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现广丰公司已将讼争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依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甲322350元。二、驳回原告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元,减半收取5124元,财产保全费3744元,合计8868元,由原告华某甲承担4174元,由被告华某乙承担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