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石门农垦场与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金华市石门农垦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姝萍。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委托代理人:张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石门农垦场。法定代表人:方龙井。委托代理人:陆云英。委托代理人:温小敏。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华市农艺观光园观光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项目及场地、范围、期限,其中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前三年为基本建设期,被告交给原告30万元/年,第一年承包款于合同签订时交清,其后年份土地承包款30万元依次在上一年5月31日前交清;基本建设期结束后,被告除固定上交30万元/年土地承包款外,还应交纳一定的项目经营权费;若不能按时交清土地承包款及项目经营权费,欠款部分按每日2‰比例收取滞纳金,超过30天未结清款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的权责:原告应当做好金华市农艺观光园的立项审批工作,原告可委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各一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协调、监督,有权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必须经过双方认可的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应当安排20名农场职工在公司就业;被告应根据金华市农艺观光园总体规划和通过论证的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自主投资建设,被告建设规划和内容变动应经原告同意;双方对承包区域内的不动产使用、转包、观光园联票收入、到期后续包等情况也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资金对所承包区域进行了部分开发,并于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间陆续交付给原告部分押金、承包款,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之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款和项目经营权费;2011年4月6日以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交付了款项230万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拒收。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07年5月8日由浙江海马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金华依可绿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5月12日再次变更为浙江金华龙门家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16日由马正满变更为王姝萍。原审原告金华市石门农垦场于2012年6月5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金华市农艺观光园观光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并确认被告投资的一切固定或移动设施均无偿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人民币1544100元(从2007年6月1日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其它的付至实际付款日),合计人民币2654100元;被告已交给原告的押金人民币50万元的本息不予返还;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人民币83861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茶地补偿款人民币192400元、水果苗木补偿款人民币3.65万元,合计10675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完善部份应予以协商补充。若终止合同,则原告应给被告合理赔偿。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曾支付230万款项给原告,但原告方退回了,故不存在被告不交承包款及滞纳金的事实。对于承包押金,要求没收没有事实根据,50万也早已抵作承包款了。3、对于原来建筑物,原告的评估范围中有很多建筑物和设施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收回的建筑物现在还是存在的,要求回收没有依据。对于苗木等,双方没有约定,补偿费也没有依据。4、第三项诉讼请求存在时效问题。5、合同原来约定的规划问题主要义务是原告方的,所有规划由有关部门进行论证都是要由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金华市农艺观光园观光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体现了双方紧密合作的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承包合同。被告在交付承包款的过程中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情节,从合同内容整体看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终止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决定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双方必须高度诚信、密切配合、真诚合作。从双方争议情况可以看出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不适合强制继续履行,故以解除合同为宜。由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举证尚不充分,需要双方以后进一步协商解决,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金华市农艺观光园观光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石门农垦场负担。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判令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原判确定上诉人存在的违约情况为在交付承包款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但原判并未考虑迟延交付的原因。上诉人迟延交付承包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履行其义务,未移交相应设施及场地。在履过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存有争议,导致迟延交付承包款。原判已确定该迟延交付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既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判仅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判断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而予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继续履行该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答辩称:原判判决解除涉案的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正确。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却未按约履行义务,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具体包括:1、根据承包合同第4.1条、4.2条约定,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建设规划并通过被上诉人组织的论证,未在项目建设规划论证后三年内基本建成规划建设内容并投入运营,投放资金少于2000万元;2、根据承包合同第5.3条约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交承包款,且所交的部分承包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30天以上;3、根据承包合同6.7条约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违约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水库等转包他人。故上诉人的各项违约行为明确,被上诉人均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上诉人还存在未按约定交水果苗木补偿款、原建筑补偿款、茶园培养费等违约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向其移交相应的设施和场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判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正确。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在二审当中提供了《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园总体规划》一份,用以证明该规划方案在三个月内即已做好,根据涉案的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之规定,规划方案经过双方确认之后,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相关部门审批,但至今未能审批下来。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提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在二审当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5月28日浙江省现代农业示范农场-金华市农艺观光园总体规划一份;2、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浙场发(2006)30号文件一份;3、《金华市农艺观光园总体规划论证会》论证意见一份;4、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华市财政局金民政(2006)370号文件一份;5、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发改投(2007)80号文件一份;6、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华市农业局金发改农(2007)102号文件及金华市人民政府文件阅办单各一份;7、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发改投(2007)17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整个项目已通过规划论证,并已实施。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虽对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非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其在二审当中所提供且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印证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所签订的《金华市农艺观光园观光游乐园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及该合同已部分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判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合同能否解除: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判决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则认为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可解除该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5.3条约定了上诉人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和数额,同时约定若上诉人超过30天交纳承包款等款项的,被上诉人有权终止该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足额交纳承包款,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纳时间即30天以上。故此,被上诉人依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当中,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可依法依约解除合同,原判判决解除合同亦无不妥。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迟延交付承包款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金华市石门农垦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履行其义务,未移交相应设施及场地的证据,故其所提的原判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迟延交付承包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履行其义务,未移交相应设施及场地,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判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3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华龙门农业休闲观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