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勇与被告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勇,谢X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潘X勇,男。被告谢X福,男。原告潘X勇与被告谢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X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谢X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X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勇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每逾期一天,应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并用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工资卡作抵押。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又称家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8日X写《借条》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8日归还本金,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逾期不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2013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300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共30日×5/万×20000元=300元,以后违约金计至还清本金日止);2、被告归还2013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1个月×月利率3%×20000元=600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1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工作;4、中国银行《银联》卡1份,证明被告用其银行工资卡为向原告借款而抵押给原告;5、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借款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的单据交原告取信;6、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止,并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时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7、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X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谢X福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X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法定职能机构依职权颁发、作出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其中所记载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一致,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也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谢X福向原告潘X勇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止。对此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交付原告收执,并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承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用出借人工资卡作抵押。2013年4月8日,被告谢X福向原告潘X勇借款20000元,并X写有《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家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家人商量后由本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潘X勇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定于2013年5月8日前归还,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2.5%)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实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任凭债权人处置家中的所有财产(包括父母、子女、夫妻的共同财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家庭成员、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一方违约由本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借条自借款人签字后即时生效。借款人:谢X福,身份证号:450721198210060010,联系电话:1350777****,联系地址:出借人:潘X勇,身份证号:452824197902280032,联系电话:1877875****,联系地址:广西灵山县灵城镇竹行街19号,生效日期:2013年4月8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2013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300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共30日×5/万×20000元=300元,以后违约金计至还清本金日止);2、被告归还2013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1个月×月利率3%×20000元=600元,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归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均为自然人的情形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而出具的借条一般具有借款合同及收付借款的凭据性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就具体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X福偿还给原告潘X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由被告谢X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