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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艳玲与被告曹人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廖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小孩,取名曹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原告曾于2010年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朋友规劝而撤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现就读小学一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朋友规劝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发生嫌隙,以致双方沟通减少,夫妻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孕检证明一份、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良好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适当沟通。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发生嫌隙,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