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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顺清、杨普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顺清,杨普连,郑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清,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普连,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顺清,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中华,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顺清、杨普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郑中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东皇庙乡大凡村委路段处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徐顺清驾驶乘带着杨普连的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顺清、杨普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徐顺清、杨普连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徐顺清于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865.26元;杨普连于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4827.54元。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中华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战营,郑中华系借用朱战营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徐顺清为非农业户口、杨普连为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上述事实,有徐顺清、杨普连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郑中华身份证、驾驶证;鄂A×××××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徐顺清、杨普连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徐顺清、杨普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郑中华作为直接侵权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肇事司机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郑中华承担。徐顺清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865.26元、误工费448.64元(18194.8元/年÷365天×9天=448.64元)、护理费448.64元(18194.8元/年÷365天×9天=4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18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90元)、交通费结合徐顺清住院地点、天数情况,酌定50元,以上共计3082.54元。杨普连各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827.54元、误工费977.03元(6604.03元/年÷365天×54天=977.03元)、护理费977.03元(6604.03元/年÷365天×54天=9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1080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540元)、交通费结合杨普连住院地点、天数,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601.6元。徐顺清、杨普连的损失数额共计11684.14元。徐顺清、杨普连其它请求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徐顺清、杨普连的损失,因郑中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即11684.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顺清、杨普连各项损失11684.14元(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二、驳回徐顺清、杨普连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郑中华负担。宣判后,徐顺清、杨普连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徐顺清、杨普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低,但未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徐顺清、杨普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