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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温声勤与白德茂、闵玉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声勤,白德茂,闵玉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温声勤。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德茂。被告闵玉冰。原告温声勤与被告白德茂、闵玉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白德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德茂、闵玉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声勤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白德茂承揽的工程制作铁花栏杆和钢结构车棚,2012年1月30日,白德茂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2万元的欠条。同年3月,白德茂还款5000元,尚欠115000元至今未付。白德茂与被告闵玉冰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白德茂、闵玉冰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1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德茂未应诉,未作答辩。被告闵玉冰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后,其辩称其已与白德茂离婚,不知道白德茂承揽工程的事情,白德茂的欠款不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白德茂向温声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温声勤工程款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温声勤陈述,上述欠条的形成原因为: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为白德茂承揽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米高公司的围墙、车棚等工程制作铁花栏杆和钢结构车棚,工程款30余万元,白德茂陆续给付工程款。至2012年1月30日,白德茂尚欠工程款12万元,白德茂出具该欠条。2012年3月,白德茂付款5000元后,未再付款。另查明,白德茂与闵玉冰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温声勤的陈述,以及温声勤提交的欠条、白德茂与闵玉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闵玉冰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声勤为被告白德茂承揽的工程制作物品,温声勤与白德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白德茂向温声勤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现尚欠115000元,白德茂应当向温声勤支付。温声勤要求白德茂从出具欠条之日即支付利息,因该欠条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应从温声勤向白德茂主张权利之次日起算利息。温声勤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向白德茂索要欠款的日期,故应以其起诉之次日计算利息。温声勤要求闵玉冰承担其与白德茂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因该债务是基于白德茂与温声勤的合同关系产生,闵玉冰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对温声勤要求闵玉冰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德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声勤欠款1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声勤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白德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白德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