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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27日,被告人尹某及康甲、张某、康乙(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先后三次采用在拖拉机驾驶座后空箱内填放沙子等填充物,使过磅时增加车重,过磅后放掉沙子等填充物减轻车重的方式,在慈溪市××××村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收购废铝时,合计骗得废铝1692公某(价值人民币22050.8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尹某及康甲、张某、康乙再次至该公司,采用同样方式骗得废铝558公某(价值人民币7142.4元),因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康甲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2245元;同案犯张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98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康甲、张某、康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过磅单(称重单)、收款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林××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