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云霄县火田镇,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凌、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为种经济林,在云霄县火田镇古楼村“电视台脚”山地点火炼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该场山火后在群众扑救下,于当晚10时被扑灭。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被烧毁的林地过火面积136.5亩,其中林木受害面积47.5亩,共造成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36829.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烧毁的林地系被告人林树俊与被害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共同向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承包,被害人张某甲不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经济赔偿责任,且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何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林权证,张某乙保证书、证明,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用火不慎,过失引起林地火灾,过火面积136.5亩,其中林木面积为4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6829.2元,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害人张某甲不追究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且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汤桂权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