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纯刚诉被告唐士忠、曹世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刚,唐士忠,曹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李纯刚,男。委托代理人段朝晖,男。被告唐士忠,男。被告曹世华,女。原告李纯刚诉被告唐士忠、曹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士忠、曹世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10月8日,被告唐士忠因生意需要请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原告碍于面子遂借给了被告唐士忠5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唐士忠)。由于关系好,原告当时没有要求唐士忠书写借条。然而,被告借款后却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2012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唐士忠要求其亲笔书写了借条,当时被告唐士忠承诺年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士忠依旧未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和同学情谊。唐士忠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纯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唐士忠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唐士忠身份情况;3、被告曹世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曹世华身份情况;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唐士忠、曹世华原系夫妻关系;5、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唐士忠、曹世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纯刚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士忠、曹世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纯刚提交的证据1、2、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并盖章,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由被告唐士忠出具,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唐士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上面写明付款时间、金额、付款方户名为李纯刚、收款方户名为唐士忠,可以证明原告李纯刚将5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唐士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纯刚与被告唐士忠系同学关系。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被告唐士忠遂找到原告李纯刚借款。2010年10月8日,原告李纯刚将5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唐士忠账户,被告唐士忠承诺年底还清。因两人为同学关系,原告李纯刚当时未叫被告唐士忠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纯刚多次找被告唐士忠偿还借款,被告唐士忠均称没有钱,过段时间再还,并未偿还任何借款。2012年4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唐士忠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唐士忠答应年底前归还,并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纯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本人愿将兴宁旧房卖去所得款一次归还。(年底前归还)。”因写借条之时,原、被告均不记得具体借款时间,故被告唐士忠自己在借条上列明“(另当时是2011年6月借的未写条)”。借条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唐士忠依旧未偿还任何借款。另查明,原告李纯刚与被告唐士忠无其他借款关系。被告唐士忠与被告曹世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李纯刚借款5万元给被告唐士忠,并由被告唐士忠补签借条,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唐士忠应当按照约定将5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李纯刚。现被告唐士忠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唐士忠和被告曹世华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李纯刚借款5万元给被告唐士忠之时,被告唐士忠和被告曹世华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士忠和被告曹世华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曹世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李纯刚与被告唐士忠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按被告唐士忠与被告曹世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士忠、曹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纯刚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唐士忠、曹世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士忠、曹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安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