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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西头郑州市车辆管理所门前路边小公园内,持刀胁迫被害人姚某,并将其身上携带的现金8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抢走。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案发时,刀在其衣服口袋里未拿出来,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是聂波欺骗他,让他向被害人要钱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西头郑州市车辆管理所门前路边小公园内,持刀胁迫被害人姚某,将其按倒在地,并将其身上携带的现金8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抢走。被告人刘某某逃跑时,被害人姚某大声呼救并追赶,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月16日19时,一个外号叫“猴”的人给其一顶帽子和一把刀,让其抢劫一个老板家的孩子,说他有很多钱。当日22时许,其和“猴”坐出租车到案发地点,“猴”指着一个男子说就是这个人,其就跟着此男子到了小花园,看到该男子在一棵树旁边小便,就上前用手捂着该男子的嘴不让其出声,并用刀威胁该男子且将他按倒在地,从他随身背包内拿走800元钱及一部三星手机。后该男子呼救,其害怕就将手机扔到了树丛中,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刀和帽子也扔在了路边,其没有跑多远就被两名男子按在地上,两名男子向其出示了警官证将其带到派出所。“猴”真名叫聂波,新乡人。二、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在树旁边小便,突然有人(指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背后捂着其嘴,用刀架在其下巴上,将其推到花园的树丛里并将其摁倒在地,让其将钱和手机都拿出来,后该男子将其包内的钱及手机拿走。被告人逃跑时其大喊抢劫并追赶到公路上,被告人跑了大约200米,就被从一辆白色面包车内下来的两个男子摁倒在地,其就跑过去,发现那两名男子是公安人员,就一起到了派出所。该陈述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某。三、证人田某、于某(均系公安人员)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证明了案发时其二人驾车巡逻至郑州市车辆管理所门口时,听见有人喊抢劫,看见一名男青年在追赶一中年男子,其二人即下车追赶该中年男子,追了约300米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男青年得知,中年男子持刀抢劫了他800元现金和三星牌手机一部。经询问中年男子名叫刘某某,其二人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提取现金800元,后沿刘某某逃跑路线查找,在路边找到匕首一把,黑色帽子一顶,又在车管所门口小花园边上找到三星手机一部。四、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提取经过及照片,证明了2013年1月16日22时许,其大队民警巡逻至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西头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从路边跑出,有人喊抢劫,一男青年在后面追赶。巡逻民警遂将中年男子抓获,并在其逃跑的路上及抢劫现场找到手机、匕首和黑色帽子,并予以提取。五、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了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聂波的信息,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查询得知条件相似的只有“聂波”一人,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南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永康街96号。经辨认照片,刘某某无法辨认出聂波。六、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未持刀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抓获民警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所证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某,均能够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手机及现金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系受名叫聂波,外号‘猴’的人欺骗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符合刘某某提供的聂波的信息,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查询得知条件相似的只有“聂波”一人,但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照片,其无法辨认出“聂波”。被告人的此辩解理由不影响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抓获民警田某、于某的证言、作案物证的刀子、黑色帽子及赃款赃物的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且上述证据相互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持刀抢劫,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和黑色帽子一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