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诚献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诚献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诚献。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诚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诚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诚献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的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工作,负责采购酒店日常用品。在工作期间,其利用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将预先支取的采购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诚献在无力归还公司财物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清点,被告人王诚献在工作期间共计向公司领取采购款人民币802489.90元,实际只报销了人民币603670.99元的采购物品,剩余的人民币198818.91元均被其非法占为己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赵某、杜某、孙某、唐某、舒某的证言,酒店人员登记表、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采购部管理制度、采购员工作职责、食品采购质量解决方案、食品采购价格解决方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借据、报销单、借款及报销明细、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书及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诚献的供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诚献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诚献有期徒刑六年;责令被告人王诚献退赔被害单位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8818.91元。上诉人王诚献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且原判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诚献职务侵占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诚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据证明其向公司预支的采购款项为人民币802489.90元,上诉人及其家属已提供的报销单据总额为人民币595670.99元,另外,对于一笔无相关票据证明的8000元的采购支出公司也已予以认可,剩余的人民币198818.91元即为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准确,上诉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诚献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诚献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诚献将其以职务之便经手的公司资金用于赌博,公司发现帐目缺口后通知其及时报帐,其即擅自离职并隐匿。因此,其主观上对涉案资金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上诉人王诚献的相关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