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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杨友法、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顾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法,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俞卫忠。原审被告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法。原审被告顾洁,女,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杨友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原审被告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商贸公司)、顾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称:2011年3月28日,杨友法、顾洁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亿嘉商贸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内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00万元。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还与杨友法、顾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友法、顾洁为亿嘉商贸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内向其借款在最高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2012年9月20日,亿嘉商贸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9月21日,亿嘉商贸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亿嘉商贸公司未能全额还款,截止2013年1月21日,尚欠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08079.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亿嘉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208079.92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0.08%);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杨友法、顾洁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的中凯国际大厦106、1907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杨友法、顾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亿嘉商贸公司、杨友法、顾洁一审共同辩称:亿嘉商贸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900万元、由杨友法、顾洁以房产抵押并提供保证是事实,对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等没有异议,但抵押、保证应以最高额900万元为限,超过900万元的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杨友法、顾洁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友法、顾洁以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的中凯国际大厦106、1907为亿嘉商贸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期间内向亿嘉商贸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9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的中凯国际大厦106抵押的债权数额为740万元,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的中凯国际大厦1907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60万元。2011年3月28日,杨友法、顾洁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友法、顾洁为亿嘉商贸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期间内向亿嘉商贸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900万元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2年9月20日,亿嘉商贸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亿嘉商贸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6.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合同逾期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9月21日,亿嘉商贸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亿嘉商贸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6.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合同逾期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9月20日,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亿嘉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至2013年1月21日,该笔借款中亿嘉商贸公司尚结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5251.12元。2012年9月21日,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亿嘉商贸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至2013年1月21日,该笔借款中亿嘉商贸公司尚结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2828.8元。上述合计,至2013年1月21日,亿嘉商贸公司共结欠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08079.92元,2013年1月22日后亦未还款。上述事实,由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和杨友法、顾洁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与亿嘉商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亿嘉商贸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且已取得抵押权,故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最高额900万元为限。杨友法、顾洁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还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杨友法、顾洁应对亿嘉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最高额900万元为限。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主张在最高额900万元外仍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及杨友法、顾洁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抵押登记数额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8079.92元,以后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杨友法、顾洁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的中凯国际大厦106、1907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740万元、1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杨友法、顾洁对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人民币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3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84431元,由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杨友法、顾洁共同负担。杨友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的900万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人确无资金归还,且原审利率认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中有关利息的判决部分。被上诉人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原审被告亿嘉商贸公司、顾洁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亿嘉商贸公司、杨友法、顾洁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据此,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亿嘉商贸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杨友法、顾洁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已按约向亿嘉商贸公司提供9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但亿嘉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还本付息,杨友法、顾洁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根据2012年9月20日及9月2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即6.72%;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08%,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亿嘉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8079.92元,以后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不不当。故杨友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上诉人杨友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