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邱丽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邱丽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王金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坚,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邱丽红,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被告邱丽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丽红通过原告申办贷记卡于2011年6月29日发卡成功,截至2013年6月5日共累计拖欠透支本金9790.62元,拖欠逾期利息及罚息计3984.73元,本息余额共计13775.35元。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八款约定:“申领人声明与保证: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上述贷记卡透支款已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邱丽红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记卡不良透支本金9790.6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984.73元,本息合计13775.35元。被告邱丽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申办贷记卡资料、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3、原告催收记录、欠款明细,以此证明原告催收和被告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记卡欠款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邱丽红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在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核通过,被告办得贷记卡一张。被告开户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13年6月5日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790.62元、利息、罚息3984.73元,合计13775.3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丽红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邱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偿还欠款本金9790.62元、利息、罚息3984.73元,合计1377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邱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