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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业香与被告谷超、李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业香,谷超,李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赵业香。委托代理人谢峥嵘、谢友栋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超。委托代理人王东、韩惠亮,山东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业香与被告谷超、李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峥嵘、谢友栋,被告谷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韩惠亮,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业香诉称,2012年11月9日14时左右,被告谷超驾驶鲁AFXX**号小型客车沿楼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新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业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232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达成的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1.2元、残疾赔偿金51008.4元、护理费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鉴定费、照相费73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8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超辩称,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没有再赔偿的义务,原告提出撤销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232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达成的协议的诉求不具体不明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本身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原告记载的��业香出生年月与病历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是否与本次事故有联系应当举证,医疗单据中的公章看不清,看的什么病应当有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对住院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具体的花费没有明细,是否是本看病所花不清楚,对诊断书同病历质证意见,报告单是复印件。对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该司法鉴定书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应提交相应的材料。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是过期票据,具体的花费情况原告没有表达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事故认定书看,原告与谷超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该协议已生效,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也已���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协议不能对我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从认定书看受伤者是赵业香其出生日期是1951年12月3日,从住院病历并不能看出,住院的赵业香与本次事故的赵业香是同一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谷超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左右,被告谷超驾驶鲁AFXX**号小型客车沿楼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87.28元,其中原告支付8761.2元,被告谷超垫付826.08元,医嘱两人护理,由其亲属刘汉风、刘汉文陪护,产生护理费(9天×25.88元×2人)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复查及鉴定伤��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伤残鉴定费732元(含照相费)。赵业香伤残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其右侧第2、3、4、5、6、7、10、11肋骨及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李秀梅是鲁AFD9**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人,谷超借用李秀梅的车辆,谷超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新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业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谷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26.08元。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附有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赵业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谷超承担;2、车损由谷超承担;3、签字生效一次性处理完毕。当事人被告谷超与原告当事人赵业香的哥哥和赵业香的对象签订协议,赵业香的对象刘西顺在协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替赵业香代签。谷超当场支付现金2000元,由原告的哥哥赵业玖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并签名。又查明原告赵业香的出生日期应为1951年12月3日,婚史应为已婚,其住院病历的出生日期1951年10月11日,及婚史为未婚是笔误。上述事实,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新矿集团中心医院出具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超如果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谷超借用李秀梅的车辆是实际驾驶人,其驾车致原告赵业香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赵业香人身���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事故车辆鲁AF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谷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秀梅的起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曾申请保留对原告伤残复鉴的权利,但逾期未提交复鉴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损签订的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在只对原告赵业香头部检查的情况下,依据本检查结果签订的,并且原告赵业香的哥哥赵业玖和对象刘西顺明显缺乏签订合同的知识和经验。本案中原告赵业香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协议赔偿额为2000元,本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赵业香的医疗费9587.28元、住��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护理费(9天×25.88元×2人)465.8元、残疾赔偿金51008.4元(9446元×18年×30%)、鉴定费(含照相费)7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谷超与原告赵业香亲属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87.2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1008.4元、护理费465.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1731.48元三、被告谷超赔偿原告赵业香鉴定费732元。四、扣除被告谷超支付的协议款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826.08元,超支部分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赵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