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派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平安巷1号的小区内,看见其大姐夫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门卫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遂下楼与袁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一块砖头将被害人袁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被害人袁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2、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华、胡某蓉、张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袁某某的病情证明,胡翠华的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物)鉴(损)字(2013)117号对被害人袁某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附民调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袁某某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