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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候某与刘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刘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候某,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候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焕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季广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2013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京NV20**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后方乡老郑吴公路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张庄北处时,与候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候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某无事故责任。并且肇事车辆京NV20**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210元,庭审时变更为42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京NV20**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后方乡老郑吴公路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张庄北处时,与候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候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外伤术后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产生住院费12768元,门诊费598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侯某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京NV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京NV20**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3366元。营养费,计为10元/天×29天=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10元/天×29天=290元。护理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5379元/天÷365天×29天=2016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应的收入关系,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计为7524.94元/年×9年×10%=6772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9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某2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67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