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毛海聪与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代:毛海聪,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大睦塘村**号。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强。原告毛海聪诉被告林志强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聪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聪诉称:1997年至2000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00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5600元。200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45600元。欠据写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14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计,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毛海聪与林志强在1997年期间因生意往来而认识。自1997年起,林志强向毛海聪购买水泥,截至2000年6月,林志强共欠毛海聪水泥货款145600元。2000年6月25日,林志强向毛海聪立下《欠据》,内容为:“本人欠毛海聪的水泥款(97.9/10)共壹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正(146500元)。欠款人:林志强.25/6.441822710812533.广州市流花路85号”。林志强立下欠据后至今没有向毛海聪支付欠款,毛海聪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毛海聪提交的林志强所立《欠据》一份、林志强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及毛海聪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毛海聪对主张林志强尚欠向其货款145600元及未予归还的事实,提供了林志强本人所立的《欠据》予以证实,因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毛海聪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林志强拖欠毛海聪货款,故毛海聪对林志强享有债权,其有权要求林志强履行义务,现毛海聪要求林志强归还欠款1456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林志强向原告毛海聪归还欠款1456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洁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