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相臣与申卫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相臣,申卫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史相臣,男。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卫国,男。原告史相臣诉被告申卫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申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相臣诉称,被告在柏庄市场加工内衣,从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加工布共计2867.95公斤,按照当时市场加工费每公斤为0.9元,加工费应为2581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加工费欠款25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卫国辩称,原告给被告加工布不错,当时约定每吨9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没有给付加工费。由于2007年9月1日后,原告更换了车,从第三吨开始时,原告改变了加工尺寸,加工的布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至今没有与被告商量如何处理此事,所以才一直没给原告加工费。剩余取走的纱仍在被告家放着。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史相臣陆续为被告申卫国加工布共计2867.95公斤,双方约定每吨布加工费为900元,加工费共计2581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之所以没有给原告加工费,是因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部分布不符合要求,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商量解决此事。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十三份,法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58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三张票据为证,被告也认可票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对于每吨900元加工费的事实也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布不符合被告的要求,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相臣加工费2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