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众模具厂与深圳市金迪工业产品设计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众模具厂,深圳市金迪工业产品设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众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南屏工业区**号。负责人:黄灿才,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铭科,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力众模具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冼立飞,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系东莞市力众模具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迪工业产品设计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厦社区观平路***号*楼(办公场所)。负责人:梁杰成。委托代理人:黄渊,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力众模具厂(以下简称力众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迪工业产品设计部(以下简称金迪设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迪设计部向原审法院诉称,力众模具厂自2011年起在金迪设计部处抄数,金迪设计部按时完成任务将产品交付力众模具厂,但力众模具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9月18日,力众模具厂尚欠金迪设计部货款24400元,经金迪设计部多次催讨未果。金迪设计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力众模具厂支付金迪设计部货款24400元;2.力众模具厂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4元);3.力众模具厂承担诉讼费。力众模具厂向原审法院辩称,力众模具厂对金迪设计部起诉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8日(两次)、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15日的六次送货,由于相关交易资料不齐全,力众模具厂无法辨认送货单上李旺签名的真实性,所以对这六次送货不予确认。至于2011年3月18日的货款6700元,力众模具厂已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金迪设计部分七次向力众模具厂提供公仔抄数等货物,2011年3月18日货款6700元、2012年1月17日货款1400元、2012年2月20日货款9950元、2012年5月8日货款3100元(折2600元)以及500元、2012年9月15日货款1950元、2012年9月18日货款800元。力众模具厂收到货物后由力众模具厂的员工李旺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后金迪设计部以力众模具厂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金迪设计部确认力众模具厂已支付2011年3月8日的货款6700元,力众模具厂仍拖欠金迪设计部的货款为17700元;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两个月,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力众模具厂有为李旺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等。力众模具厂于庭审时确认李旺是力众模具厂的仓库管理员。原审法院认为:金迪设计部向力众模具厂提供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金迪设计部为证明力众模具厂拖欠其货款,提交了七张送货单予以证明。对于2011年3月18日的送货单注明的货款6700元,金迪设计部与力众模具厂均确认力众模具厂已付清款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不再处理。对于其余六张送货单,力众模具厂以送货的资料不齐全、无法确认李旺签名真实性为由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确认六张送货单注明的送货事实以及货物的金额,理由如下:第一、力众模具厂认为案涉交易的资料不齐全,金迪设计部没有按照力众模具厂的正常流程与力众模具厂进行交易。但案涉交易当中,力众模具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交易流程进行约定。力众模具厂以其内部的交易流程规定证明案涉交易资料不齐全,不能成立,不能对抗金迪设计部。第二、金迪设计部提供的七张送货单上均注明了货物的名称、货款的款项,力众模具厂的员工李旺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签名,应视为对送货单注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第三、经核实,力众模具厂确认的2011年3月18日的送货单当中李旺的签名与其余六张送货单当中李旺的签名并无明显瑕疵。力众模具厂作为李旺的用人单位,既不申请李旺出庭作证说明事实,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力众模具厂应支付金迪设计部该六张送货单上注明的货款。其中,编号为214498的2012年5月8日的送货单注明货款金额为“¥3100,折2600”,对此,金迪设计部陈述:“如力众模具厂按时支付,我方予以相应折扣,金额为2600元,由于力众模具厂未按时支付,所以我方按原货款3100元计算”,但金迪设计部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在力众模具厂对送货单不确认的情况下,金迪设计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该送货单金额为2600元。经统计,力众模具厂拖欠金迪设计部案涉货款金额为17200元(800元+1950元+500元+2600元+9950元+1400元)。至于利息,金迪设计部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力众模具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金迪设计部的该主张予以确认。金迪设计部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最后一笔送货的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17200元为准,对于金迪设计部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力众模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迪设计部支付货款17200元;二、限力众模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迪设计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200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金迪设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4元,由金迪设计部承担63元,由力众模具厂承担151元。上诉人力众模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众模具厂与金迪设计部的交易是力众模具厂的工程部职员没有按照力众模具厂的外发加工流程及合法程序进行交易,属于非正常违规交易,金迪设计部没有证据证明力众模具厂授权工程部职员相关项目权限。金迪设计部也不能证明力众模具厂有任何确认相关交易项目的材料,也没有经过力众模具厂的相关部门审批及收货,因此金迪设计部不能证明力众模具厂与其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迪设计部承担。被上诉人金迪设计部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通过李旺签收,力众模具厂也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因此,力众模具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迪设计部提交的七份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名均有李旺签订,力众模具厂对金额为6700元的一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李旺有权代表力众模具厂签收货物。其余六份送货单,同样有李旺签名,对其余六份送货单所涉货物,可以认定力众模具厂已实际收取。力众模具厂主张案涉交易是非正常违规交易,其工作人员未按其内部采购流程进行交易。但其内部采购流程是其内部管理性文件,其工作人员即使存在违规行为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且力众模具厂无证据证明金迪设计部主观恶意,故力众模具厂以违反内部规定为由否认案涉交易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力众模具厂应支付货款172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力众模具厂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力众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