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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任占峰与匡学东、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峰,匡学东,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任占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宫钦爽,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学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原告任占峰诉被告匡学东、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钦爽、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总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学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匡学东驾驶鲁XX号车沿澳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任占峰顺行停车的鲁X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匡学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并未受伤,不应有误工费;加邮费、过路费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匡学东驾驶鲁XX号车沿澳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任占峰顺行停车的鲁X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学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任占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评估的损失为2984元。另查明,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匡学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修车费2984元,加油费200元,过路费40元,误工费273元(91元×3天),共计3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加邮费发票、过路费发票,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匡学东驾驶鲁XX号车沿澳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任占峰顺行停车的鲁X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实际车主匡学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匡学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修车费2984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及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200元、过路费40元,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该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3元(91元×3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发票上的时间,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日88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64元(88元×3天);上述车损、误工费共计3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匡学东承担1248元(3248元-2000元),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匡学东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占峰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匡学东赔偿原告任占峰各项损失共计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匡学东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匡学东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