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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儒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儒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身份代码330624198111065891),农民。被告:余某,(身份代码450221198610053429),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妙与人民陪审员俞毅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余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余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年底相识,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新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难以和睦相处,被告于2011年6月底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于2011年6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余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余某于2011年6月底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相识,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新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1年6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俞毅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