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04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2012年5月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与方某乙、张某甲等人就小雄镇庙屿村祠堂粉刷费用一事,在三门县小雄镇小雄村方从安早餐店清算账目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劝阻。方某甲看到方某乙打电话给他人,遂从方从安早餐店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后方某乙的朋友张某乙、方某丙等人来到现场,方某乙用木棒打击方某甲,方某甲用菜刀朝方某乙、张某乙等人乱砍,致被害人张某乙面部皮肤裂伤,伤疤长度达4cm。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身体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云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乙、张某甲、方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