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鲁涛、闫许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鲁涛,闫许艳,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李东升,陈佃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李鲁涛。被告:闫许艳。被告:姜卫。被告:韩玲玲。被告:刘磊。被告:韩春梅。被告:李东升。被告:陈佃功。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李东升、陈佃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李东升、陈佃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鲁涛、姜卫、刘磊于2011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李鲁涛于2011年8月10日从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到期,另由李东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磊于2011年8月10从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到期,另由陈佃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卫于2011年8月11从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8月10到期,另由陈佃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所欠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闫许艳辨称,借款属实。被告李鲁涛、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李东升、陈佃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区)个高保借字2011第1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鲁涛提供借款最高贷款额150000元,姜卫80000元,刘磊1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8日,被告李东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东升为被告李鲁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8月8日,被告陈佃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陈佃功为被告刘磊、姜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为被告李鲁涛发放借款资金150000元,月利率10.3866‰,到期日2012年8月9日。同日,原告为被告刘磊发放借款资金100000元,月利率10.3866‰,到期日2012年8月9日。2011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姜卫发放借款资金80000元,月利率10.3866‰,到期日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均至今未付,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李鲁涛欠息36117.6元,姜卫欠息18491.2元,刘磊欠息24069.59元。此外,2011年8月2日,被告李鲁涛与闫许艳、姜卫与韩玲玲、刘磊与韩春梅作为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组建联合保证借款小组意见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组建有李鲁涛、姜卫、刘磊组成的个体工商户联合保证借款小组,如贷款到期后联合保证借款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自愿用自有财产变现后为其归还贷款。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交易记录、本金余额查询记录、利息查询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李东升、陈佃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同时对他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东升、陈佃功作为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6117.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卫、韩玲玲、刘磊、韩春梅、李东升对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鲁涛、闫许艳追偿。三、被告姜卫、韩玲玲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8491.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刘磊、韩春梅、陈佃功对被告姜卫、韩玲玲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卫、韩玲玲追偿。五、被告刘磊、韩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4069.5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李鲁涛、闫许艳、姜卫、韩玲玲、陈佃功对被告刘磊、韩春梅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磊、韩春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