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崔某某,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界明,,桓台县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孙某乙于1994年5月15日出生,次女孙学丙2001年9月29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的性情暴躁,且疑心很重,经常无中生有的侮辱原告。被告于1995年无故殴原告,致使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住院。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都一直忍耐迁就,但原告的宽容并没有换来被告的收敛。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打110求救。被告多年来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学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吵架时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孙某乙于1994年5月15日出生,次女孙学丙2001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至于1995年的殴打事件,至今已过去了近20年,且在之后原被告又生育了女儿孙学丙,说明该事件并没有对双方的婚姻造成严重影响;2013年7月12日的殴打事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也相互谅解了对方,也不成为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