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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鲁春明、杜军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春民,杜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春民,男,1983年3月11日生。辩护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军,男,1978年2月25日生。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鲁春民、杜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鲁春民、杜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鲁春民、杜军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杜军携带12200元与被告人鲁春民乘坐豫ST52**出租车从息县城关前往息县东岳镇秦围孜村,鲁春民后从东岳镇徐大庄村村民周某某处借款20000元,二人欲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丙苯胺30克进行贩卖,后因电子秤不准及甲基丙苯胺质量较差而没有交易,在返回至东岳镇街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电子秤,证人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春民、杜军在侦查、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春民、杜军明知甲基丙苯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甲基丙苯胺太湿和秤不准而没购买,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鲁春民系累犯、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春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鲁春民上诉称,①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形成的,应予排除;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杜军上诉称,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形成的。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鲁春民、杜军及鲁春民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应予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入看守所羁押健康检查记录证明二人符合收押条件,二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亦作过多次有罪供述。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春民、杜军及鲁春民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公诉阶段供述欲购进冰毒向外贩卖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与证人时某某、李某某、文某、秦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查获的物证电子秤等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春民、杜军欲购进30克毒品甲基丙苯胺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人在购买过程中,因毒品质量不好而没有购买,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鲁春民系累犯、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鲁春民、杜军及鲁春民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二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