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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佘明与林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林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佘明。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青松。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佘明诉被告林青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称蜀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林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徐毅飞、被告蜀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林青松驾驶川AK9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阿工业园区热电厂南大门方向往湖南路行驶,14时20分许,林青松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广东路兴华玻璃厂外路口处,遇佘文东驾驶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林青松驾驶车左侧成阿大道方向往右侧广东路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文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以未能查明林青松、佘文东驾车行至事故路口各是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为由,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本案死者佘文东是正常行驶,故本案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共计488436.5元。因川AK9S**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蜀都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青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青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无异议,其余损失与蜀都保险公司一致。请求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青松垫付的医疗费65832.27元、停车费540元、机动车检验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750元、丧葬费18000元、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及财产损失849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蜀都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确定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对本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自费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本公司未定损。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500元。误工费按照省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林青松驾驶川AK9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阿工业园区热电厂南大门方向往湖南路行驶,14时20分许,林青松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广东路兴华玻璃厂外路口处(交通信号灯控制),遇佘文东驾驶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林青松驾驶车左侧成阿大道方向往右侧广东路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文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佘文东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危重,于当日转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死亡。2013年7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推断佘文东的死因为严重颅脑损伤伴胸腹部损伤。2013年8月7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证字(2013)第B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林青松驾驶川AK9S**号车锁装用的轮胎气压均超过该轮胎标定的最大充气压,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佘文东所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佘文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因未能查明林青松、佘文东驾车行至事故路口各是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未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林青松垫付医疗费55832.27元、停车费540元、机动车检验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750元、丧葬费18000元、支付原告车船费、补偿费用10000元,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川AK9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青松,该车在蜀都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于2012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天地福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并由该公司统一安排吃住,月工资为1600元,成都天地福业鞋业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3、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分别为金堂二医院、成都二医院)、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成都天地福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佘文东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由于被告林青松所驾车辆与死者佘文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比,其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回避危险的能力也较强,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林青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佘文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失的承担比例,本院确认由被告林青松承担70%,原告方承担30%。因川AK9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蜀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林青松承担70%,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青松承担的70%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被告蜀都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原告佘明、被告林青松分别按30%、70%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认各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65832.27元,按17%扣除自费药;2、丧葬费17936.5元;3、被告林青松给付原告的10000元车船费、补偿费中,被告林青松自愿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不在赔偿中抵扣,另外5000元在赔偿中抵扣。关于被告林青松垫付停车费540元、机动车检验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750元的问题,被告蜀都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检验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本公司未定损。原告对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费用,系交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职权行为产生的,其中施救费也不属于必须经保险公司定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垫付的上述费用,正是因公安交管部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确定事故责任、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所必须的。因此,被告蜀都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林青松垫付的施救费750元、停车费540元、机动车检验鉴定费2300元,应作为其他财产损失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被告林青松关于其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成都天地福业鞋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已超过一年,并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0358.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70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110000元,余下360936.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蜀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2655.55元(360936.5元×70%),余下108280.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4640.78元(医疗费65832.27元×83%(按17%扣除自费药),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44640.78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248.54元(44640.78元×70%),余下13392.24元由原告佘明承担。不属被告蜀都保险公司赔偿的自费药11191.49元(65832.27元-54640.78元),由被告林青松承担7834.04元(11191.49元×70%),其余自费药由原告佘明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590(施救费750元+停车费540元+机动车检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159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1113元(1590×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体现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林青松垫付的费用82422.27元(55832.27元+540元+2300元+750元+18000元+5000元)、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林青松应负担的诉讼费3413元进行品迭,被告蜀都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07017.09元【(110000元+252655.55元+41248.54元+2000元+1113元)-10000元】,直接向被告林青松支付71175.23元(82422.27元-7834.04元-3413元),赔偿原告佘明335841.86元(407017.09元-7117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明335841.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青松71175.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林青松负担3413元,原告佘明负担9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佘明已垫付,被告林青松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