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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953号原告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8353-5,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乐园路××层。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0-1,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桃花××号。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颜××。原告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茹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李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暖通工程甲装合同》一份,该合同同时包含《辛某某热源塔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的暖通工程。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按《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暖通工程甲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的约70%计2337369元,按《辛某某热源塔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支付了应付款项的约80%计321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工程作出数次变更,相应增加的工程款项共计约600000元。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乙,达到验收的标准并数次要求被告及时组织验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验收,被告回函称其单某面组织了初步检查并提出了一些问题,原告根据其提出的问题做了相应的修改。被告又回函指出需要设计师的认可,后设计师某某清于2012年9月25日确认工程丙先组织验收,原告遂将该设计师的意见及针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所做的整改回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原告去被告工地核实,该工地已无人施工,也无工作人员,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工程款及货款的95%,即工程款应付到3781000元,货款应付到3040000元,加上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共计2568631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568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甲装合同、设备销售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2.2012年8月16日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回函、2012年9月20日被告的回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履约情况;3.被告方设计师某某清在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回函确认一份,以证明被告拖延验收的事实;4.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验收的新约定;5.光盘一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代理人颜××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做好了验收相关准备工作,而被告不予配合、不及时组织验收的事实;6.工程整改确认书一份、施工联系单两份,以证明在会议纪要之后,原告整改后要求被告配合验收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4、5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关联证据佐证王甲的身份,故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某出具,无被告及相关人员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暖通工程甲装合同》和《辛某某热源塔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浙江精瑞城市名人大酒店图纸范围内所有中央空调工程(含主机)及热水系统的采购及安装。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两天内作为工程预付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工程合同总价3200000元,工程采一次性定价,增加工程乙另协定;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验收请求报告,发包人应根据总工程情况尽快积极组织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4天内不组织验收或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及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余款。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了设备范围,约定原告支付4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作为工程预付款如数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为3980000元,原告完成设备设施调试运行合格后并经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某认签字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待整个暖通系统和热水系统调试运行合格并经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验收签证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3781000元,余款5%作为设备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已交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履行了安装义务。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确认经双方及监理单位预验收后,原告需在一个月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员工颜××及王乙于同年12月14日左右组织验收,被告未及时组织工程验收。现被告按《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暖通工程甲装合同》已支付了安装工程款2337369元,按《辛某某热源塔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已支付设备款3215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浙江精瑞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暖通工程甲装合同》和《辛某某热源塔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后,未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视为工程已竣工。原、被告约定《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暖通工程甲装合同》合同价款为3200000元,工程采一次性定价,增加工程乙另协定;《辛某某热源塔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设备价款3980000元,现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价款为6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现被告应支付《杭某某瑞城市名人大酒店暖通工程甲装合同》合同价款3040000元,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应支付《辛某某热源塔热泵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书》设备价款3781000元,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合计元752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价款2337369元及设备款321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96863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68631元。二、驳回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9元,由杭州××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由浙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茹华丽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