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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冯某。被告:朱某甲(曾用名朱陈佳)。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己认识,认识1年不到双方于××××年××月××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双方感情一般,认识时间很短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结婚。原告与被告年龄都还很小,生育孩子时被告某,生育小孩子后才登某,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很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生活很难相处。同时被告的父母也干涉原告与被告的事情,使双方矛盾更加加深。目前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儿子朱某乙只有6个多月大,尚在哺乳期,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朱某乙抚养权应当归原告。现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乙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双方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朱梓轩某。对其他事实有异议,事实是:双方从2006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聊天取得联系,三个月后初次见面,并于××××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在家里摆了对亲酒,××××年××月××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被告支付原告聘礼4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酒席23桌等共花费138400元。原告从××××年××月以后就不工作了,结婚后,原告经常不打招呼就外出,有时甚至深更半夜回家,对儿子朱某乙不尽照管义务,出生两个月后原告就终止母乳喂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无,证明了原告没有工作单位。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朱某乙,××××年××月××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生育小孩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照管小孩方面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小孩朱某乙在被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曾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小孩还未满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期。双方之间争吵的原因,究其根本也是生活的琐事,原、被告年纪尚轻,初为人父、人母,要多沟通。近阶段双方的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更加受到影响,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恢复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遇事多沟通和协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特别是被告如不愿意离婚,则更应当积极、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作为原告也应当妥善处理并努力改善双方的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