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甲、雷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雷乙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雷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雷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雷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今,被告人雷甲担任松阳县象溪镇高岭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月至今,被告人雷乙担任松阳县象溪镇高岭村党支部书记。雷甲、雷乙分别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1、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雷甲、雷乙利用职务之便,以溪滩回填、青苗补贴的名义,各自向“象溪圩隔溪寮”地块溪滩采沙工程实际承包人宁某、陈某、留益某、高庆某某要现金,两被告人各索要了35000元。2、2012年底,被告人雷甲利用职务之便,以误工补贴为由,与村两委人员向该村农民公寓项目通道填方工程的承包人高庆某某要人民币4000元,雷甲分得1000元。3、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雷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高岭村康庄公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雷丙要求该工程的承包人高某与其签订15000元的边沟清理合同,除去边沟清理的实际费用3000余元,雷甲分得7000余元。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雷乙、雷甲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甲、雷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宁某、留益良、包某某、雷某、兰建丰、雷石凤、兰珠仁、雷戊、陈乙、李某某、雷丙、余某某、黄某某、高乙、雷林福、高龙德、高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象溪圩隔溪寮地块采沙石料协议复印件、高岭村干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高岭村村务活动记录复印件、领款单、补贴青苗现金账复印件、协议书、公路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高岭村康庄工程协议复印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边沟清理协议复印件、收条、现场照片、坦白书复印件、浙江省暂扣款票据、浙江省法院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此外,中共松阳县象溪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雷甲、雷乙的任职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甲、雷乙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雷乙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甲、雷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清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伟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