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哈文华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上佳超市门口喝酒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用啤酒瓶、铁凳等物品殴打哈文华,造成哈文华头部以及面部受伤。经鉴定,哈文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赔偿被害人哈文华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哈文华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历等;证人付某、陈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哈文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