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许连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连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连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许连军伙同李绍忠、杨延军(又名杨建军),许言福(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兴隆镇车芦村北500米处的临盘采油厂三矿夏53-X112油井盗窃原油2.2吨(含水15%),涉案价值9905.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连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许连军伙同杨延军(又名杨建军)、李绍忠、许言福(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利用其在临盘采油厂三矿十九队工作对油区工作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共同在临邑县兴隆镇车芦村北500米处的临盘采油厂三矿夏53-X112油井盗窃原油2.2吨(含水15%),涉案价值9905.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连军的供述、证人李绍忠等人的证言、临盘采油厂队油井综合日报及原油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连军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