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谢陈明、陈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谢陈明,陈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责人杨宇星,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陈明,男。被告陈凤英,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谢陈明、陈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2011年原告(乙方,贷款人)、谢陈明(甲方,借款人)、陈凤英(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72%,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30%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2011年1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5,976.12元,偿付截止2013年1月14日的罚息91,070.05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8,376元;3、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谢陈明(借款人)、陈凤英(共同借款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3、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费38,376元。4、原告制作的贷款逾期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05,976.12元、罚息91,070.05元。5、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相应罚息。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而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陈明、陈凤英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705,976.12元,偿付截止2013年1月14日的罚息91,070.05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陈明、陈凤英共同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3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8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冯柏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