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章恩琴与沈懋强、沈文仪、沈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恩琴;沈懋强;沈文仪;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45号原告章恩琴,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懋强,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文仪,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洁,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章恩琴与被告沈懋强、沈文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奎,被告沈懋强、沈文仪、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恩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懋强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1日生下被告沈文仪。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购置三套房屋,分别为泗泾镇xx路xx号、七莘路xx弄xx号xx室和龙柏新村xx号xx室。其中,前二套为房产证记载权利为原告及被告沈懋强、沈文仪,后一套仅被告沈懋强一人。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对此达成协议:龙柏新村xx号xx室产权中所属双方的份额归被告沈文仪所有,原告放弃七莘路xx弄xx号xx室中的房产权,被告沈懋强放弃泗泾镇xx路xx号的房产权,并由原告单独使用,原告过世后归被告沈文仪一人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长期以来,原告一人独自居住在泗泾的房屋中,沈懋强、沈文仪共同居住在七莘路房屋内,另一处房产长期出租,租金收入全部由被告所得。原告认为,离婚后三方共有这些房产的基础已经丧失,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不影响各方生活和诉讼成本支付能力,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新村xx号xx室两处房产,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暂不要求分割。原告认为其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房屋中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新村xx号xx室房屋中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要求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房屋由其与沈文仪共有,沈懋强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折价冲抵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新村xx号xx室房屋中应得的份额,差额现金结清。被告沈懋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现在的分割方案。其与原告此前在七宝法庭调解室就房屋分割达成过协议,要求继续按照那份协议履行。并且要求对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并处理。被告沈文仪辩称,当时原告与沈懋强在七宝法庭调解离婚的时候,沈懋强就协议内容与其商量过,虽然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同意按该协议履行。并且对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新村xx号xx室房屋,要求将其应得的份额归还给沈懋强。被告沈洁辩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新村xx号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的使用权房,当时动迁安置对象为沈懋强与其两人,买成产权房的时候因为其未成年,所以写在沈懋强一人名下。其认为该套房屋系其与沈懋强共同共有,现同意该套房屋归沈懋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恩琴与被告沈懋强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沈文仪。被告沈洁系沈懋强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原告与沈懋强于2013年1月14日调解离婚,在调解时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龙柏二村****产权中所属原、被告的份额都归沈文仪所有。该房在租赁期间所得的房租由沈懋强分配给两个女儿沈洁、沈文仪各二分之一;二、龙柏二村xx号xx室该房内的户口全部迁入七宝七莘路******;三、原告章恩琴放弃坐落于七宝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权;四、被告放弃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房屋产权,并仍由原告单独使用,原告过世后该房产归女儿沈文仪一人所有。另查明,龙柏二村xx号xx室房屋原为动迁安置的使用权房,安置人员包括原告及三位被告,后于1999年据94方案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沈懋强一人名下。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及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沈懋强、章恩琴、沈文仪三人名下。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动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恩琴与被告沈懋强现已离婚,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起诉要求分割闵行区龙柏二村xx号xx室及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房屋,沈懋强要求一并分割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沈懋强于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处分的亦仅为双方的财产份额,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原告现要求推翻该协议另行分割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套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如下:龙柏二村xx号xx室的房屋,原告已放弃其产权份额归沈文仪所有,现沈懋强、沈文仪、沈洁就该套房屋产权归属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及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及沈懋强、沈文仪三人名下,应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份额均等。对于沈文仪而言,其与原告及沈懋强的子女父母关系不因原告与沈懋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有所改变,故仍可维持其与原告或沈懋强的共有状态。对上述两套房屋,本院结合原告与沈懋强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及沈文仪庭审中的意见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二村****的房屋归被告沈懋强所有/div>二、被告沈懋强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章恩琴所有,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房屋由原告章恩琴与被告沈文仪按份共有,章恩琴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沈文仪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原告章恩琴对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沈懋强所有,即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被告沈懋强与被告沈文仪按份共有,沈懋强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沈文仪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章恩琴负担3,000元,被告沈懋强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