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王建平、张仁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王建平,张仁香,张占平,王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地址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崇文街1号。负责人王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委托代理人王立,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王建平,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被告张仁香,女,1973年8月24日生,身份证号,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被告张占平,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被告王彩平,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被告王建平、张仁香、张占平、王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张仁香、张占平、王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称,被告王建平、张仁香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占平、王彩平是夫妻。2009年10月29日被告王建平、张仁香向原告(原西谷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张占平、王彩平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9.735‰,按季结算,逾期罚息50%,该笔贷款自借走后,被告王建平、张仁香既不按期结息,也不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上述被告为两对夫妻关系,贷款时均都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平、张仁香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318.07元,两项共计148318.07元(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随本清,直至还完为止;判令被告张占平、王彩平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王建平、张仁香、张占平、王彩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与张仁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占平与王彩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建平向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搞煤碳经销业务资金不足为由申请借款10万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仁香给该信用合作社写了承诺,内容为”我和王建平是合法夫妻,同意王建平办理贷款拾万元,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仁香2009.10.14”。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占平和王彩平分别给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写了承诺并签名,内容均为”王建平在你社贷款壹拾万元一事,我自愿作还款的保证人,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过变卖财产等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10月29日被告王建平与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该社提供给被告王建平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5日;用途为商业;月利率9.735‰,逾期加收利率50%,每季结息;并保证于2010年10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占平与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占平为被告王建平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09年10月29日被告王建平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平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王建平借款后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建平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欠利息48318.07元。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王建平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内容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和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等,被告王建平、张占平、王彩平在通知书上签字,但过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平和张仁香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8318.07元(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止),利随本清,直至还完为止;由被告张占平、王彩平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依上级规定将名称变更为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后又依据2013年5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关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将名称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两份、张仁香承诺书一份、张占平、王彩平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五份、晋银监复[2013]86号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一份、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和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办理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张占平与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名称变更为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后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将名称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故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承接。被告王建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王建平与张仁香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平借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建平与张仁香应共同承担原告借款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与张仁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占平提与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被告王建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彩平系被告张占平妻子,被告王彩平虽未与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但给信用社承诺被告王建平借款10万元自愿作为保证人,如不能按时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归还欠款本息,故被告王彩平也是被告王建平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占平和王彩平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二人愿意继续为王建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平和王彩平承担连带偿还被告王建平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平、张仁香、张占平、王彩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平、张仁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8318.07元,合计148318.07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9.735‰加收50%计算),并由被告张占平、王彩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王建平、张仁香、张占平、王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