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于勇与林兰、晏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林某,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于某。被告林某。被告晏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林某、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祖庆、刘婉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林某系舟山市吉航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至9月间,林某以经营为名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7月17日;2012年2月15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7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11月16日,月息均为2分,并分别由林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相应的款项交付给林某。但林某收到款项���,不但未支付利息,且到约定期限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晏某某系林某丈夫,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所需,晏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某、晏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45400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林某、晏某某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林某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9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3万元,月息均为2分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3)舟定商初字第506号案卷中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档案(婚姻)摘录专用证明笺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与晏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舟山市吉航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公司)企业登记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占吉航公司51%的股份,且系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舟山市定海友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友康大药房)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原系友康大药房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林某、晏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林某、晏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林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2012年2月15日,林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7日,林某向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晏某某与林某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4日,林某投资10万元,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友康大药房,后于2013年4月23日转让给案外人顾凤飞。2008年7月25日,林某投资514.59万元设立了吉航公司,占51%的股份,并担任执行董事。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欠原告于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6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与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林某名下有经营实体,系两被告家庭经营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某、晏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日(其中8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付,5万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付,3万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付)。本案受理费438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81元应在递交上��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