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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骆光航与陈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航,陈正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骆光航。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陈正楠。原告骆光航与被告陈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光航的委托代理人胡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光航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陈正楠因家庭生活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拒绝归还。现诉请判令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正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光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正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正楠出具借条向原告骆光航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1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正楠向原告骆光航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未还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骆光航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正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