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薛阿青与陈立中、谢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阿青,陈立中,谢赛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667号原告:薛阿青,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中,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谢赛飞(系被告陈立中之妻),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薛阿青诉被告陈立中、谢赛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阿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陈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阿青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3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123000元,并由被告陈立中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清偿。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陈立中答辩称:以前曾与原告有80余万元的业务往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布料款123000元事实。但由于近几年生意不景气,造成亏损,导致该货款目前无能力偿付。被告谢赛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中曾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被告陈立中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立中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3000元,并由被告陈立中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立中至今未能偿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立中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3000元,有被告陈立中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支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中、谢赛飞应共同支付原告薛阿青货款计人民币12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陈立中、谢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