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与拼牌(中国)有限公司、拼牌(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拼牌(中国)有限公司,拼牌(九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嘉瑛、汤芮,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健设。被告拼���(九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健设。原告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融公司)与被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牌中国公司)、拼牌(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牌九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拼牌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融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0920110726001、10920110726002号),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分别为(厦思)农信承字(2011)年第9020410032011091500004号、第9020410032011092200002号]项下总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10万元、共3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497万元,以及《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向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拼牌中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第001号],就原告为其向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由被告拼牌九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第001-1/5号],以被告拼牌九江公司位于共青城昌九公路西侧B1栋、B2栋、B3栋、B4栋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09846、009847、009848、0098**号)作为抵押反担保;由被告拼牌九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保证书》[编号分别为(2011)第001-4/5号],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依照《担保协议书》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拼牌中国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总金额710万元、共35张银行承兑汇票先后于2012年3月14日、3月21日到期,但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垫付了敞口部分的票款;另因被告拼牌中国公司已涉及多桩重大诉讼(仲裁)且实际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拼牌中国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原本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的贷款500万元宣布提前到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日要求原告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迫于担保义务,于2012年3月22日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向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本金1,145,757元以及35张汇票垫款4,937,322.6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案号:2012厦民初字第418号),请求判令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立即偿还前述垫款,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6月4日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向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贷款本金1086880.35元、于2013年4月2日代偿贷款本息2670607.13元,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双方《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与被告拼牌九江公司的反担保约定,有权向诸被告追偿。原告遂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502387.48元、垫款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其中1831780.35元从2012年6月4日、2670607.13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还款之日止,现均暂计至2013年5月25日为550665.21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17636.63元,以上各项暂合计5170689.32元;2、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拼牌九江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共青城昌九公路西侧B1栋、B2栋、B3栋、B4栋厂房(房屋所有权号分别为九房权证字第009846、009847、009848、0098**号),并对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拼牌九江公司对被告拼牌中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拼牌九江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920110726001、10920110726002号);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厦思)农信承字(2011)年第9020410032011091500004号、第9020410032011092200002号];4、《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5、《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第001号];6、《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2011)第001-1/5号]、他项权证书、《反担保保证书》[编号:(2011)第001-4/5号;7、《通知》;8、(2012)厦民初字第418号判决书、(2013)厦执行字第14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9、贷款还款凭证;10、诉讼代理合约;11、变更登记通知。因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拼牌九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拼牌九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拼牌中国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编号为(2011)第001号的《担保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同意为拼牌中国公司向贷款人开具相关保函或者同意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拼牌中国公司必须向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第七条约定,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拼牌中国公司向贷款人支付时,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拼牌中国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拼牌中国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拼牌中国公司收取罚金。拼牌中国公司必须在收到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债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向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垫款及应付罚金。第十条约定,担保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担保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厦门市的法院提起诉讼。2、2011年7月25日,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拼牌九江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1)第001-1/5号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其中约定: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拼牌中国公司(债务人)向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申请的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金额为壹仟万元(贷款/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拼牌九江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工业厂房(幢号为B1、B2、B3、B4,权属证书编号:九房权证共字第009846、009847、009848、0098**号)给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第3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拼牌中国公司担保的壹仟万元中的债务本金和其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19条约定,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1日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已有其他债权人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取得了编号为九房他证共第字00941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3、2011年7月25日,拼牌九江公司向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2011)第001-4/5号的《反担保保证书》,其中记载:拼牌九江公司应拼牌中国公司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出具以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第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拼牌中国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4条约定,反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拼牌中国公司向债权人(即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第11条约定,反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2011年7月26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明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刘根东、王建全、洪健设(均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920110726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业务具体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2011年7月26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西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刘根东、王建全、洪健设(均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920110726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2012年2月1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西信用社(以下简称滨西信用社)致函《关于扣划保证金以偿还贷款的通知》给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19日,滨西信用社与拼牌中国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拼牌��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滨西信用社已要求拼牌中国公司提前偿还贷款,但拼牌中国公司未能还贷;根据滨西信用社与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拼牌中国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扣划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以偿还5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同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明信用社(以下简称思明信用社)致函《关于扣划保证金及补足敞口部分金额的通知》给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思明信用社已为拼牌中国公司承兑35张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为497万元;思明信用社已致函拼牌中国公司要求提前交存票款,但拼牌中国公司未能提前交存。根据思明信用社与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拼牌中国公司的497万元票款承担连带���证责任,思明信用社将扣划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以支付部分票款;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应补足敞口部分。7、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拼牌中国公司在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指定账户汇入25笔金额共计139,079.51元的款项,为拼牌中国公司代偿到期日2012年3月14日的25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拼牌中国公司在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定账户汇入9笔金额139,079.51元和1笔金额208,619.26元的款项,为拼牌中国公司代偿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同日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汇入一笔金额1,145,757元的款项,用于代偿拼牌中国公司贷款本金。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汇入拼牌中国公司账户的上述款项共计6,083,079.60元,由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款项到账当日即直接从拼牌中国公司账户中扣划,用于偿还拼牌中国公司所欠汇票垫款本息及贷款本金。后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此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拼牌中国公司立即偿还前述垫款,本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418号生效民事判决,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案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8、2012年6月4日、2013年4月2日,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拼牌中国公司在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指定账户汇入1831780.35元、2670607.13元,为拼牌中国公司再次代偿贷款本息4502387.48元。9、2012年6月,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2013年5月14日,厦门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11、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院认为,本���原告与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拼牌九江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拼牌九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在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拼牌中国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拼牌中国公司进行追偿。现原告诉求被告拼牌中国公司偿还代垫的垫款本息4502387.48及罚金,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原告���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拼牌九江公司以自有的财产向原告就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鉴于该抵押财产在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前,已设立了顺序在前的抵押权,故原告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因此如被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就被告拼牌九江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被告拼牌九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向原告就被告拼牌中国公司的讼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告诉求被告拼牌九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拼牌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款本息4502387.48元及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831780.35元从2012年6月4日、2670607.13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就被告拼牌(九江)实业��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共青城昌九公路西侧B1栋、B2栋、B3栋、B4栋厂房(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09846、009847、009848、0098**号)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拼牌(九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5元,由原告厦门磐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由被告拼牌中国公司、拼牌九江公司共同负担46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