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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女,2000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在校学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江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岩、被告人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江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家的菜刀先将江某某砍伤,尔后又用菜刀将坐在床上的江某砍伤。被害人江某某、江某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江某某、江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致两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岩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8834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248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系再婚,被害人江某系被害人江某某与前夫的婚生女。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因家庭琐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租住的房屋内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遂用自家的菜刀先将被害人江某某砍伤,尔后,又用菜刀将坐在床上的被害人江某砍伤。被害人江某某、江某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且被害人江某某的左手第4、5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30.8元、误工费为1008元(72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元(12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806.8元。被害人江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3.2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元(12元/天×13天)、营养费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575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江某某系再婚,被害人江某系其继女。2013年4月21日11时许,其与被害人江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其用自家的菜刀将被害人江某某头部、手部砍伤,被害人江某某被砍伤后就往屋外跑,尔后,其又用菜刀将坐在床上的被害人江某头部砍伤。其将菜刀丢弃在芷江镇紫气东来宾馆旁的垃圾箱后逃离了现场。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再婚,被害人江某系其与前夫婚生女。2013年4月21日1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厨房拿起1把菜刀将其和被害人江某头部、手部均砍伤。之后,被害人江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杨某某遂逃离了现场。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厨房拿起1把菜刀将其和被害人江某某头部、手部均砍伤。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遂逃离了现场。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厨房拿起1把菜刀将被害人江某某、江某头部、手部均砍伤。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遂逃离了现场。5、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13)19号、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江某某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损伤,损伤后致头部、四肢软组织裂伤,第一节指骨斜行骨折,其头皮裂伤总长达18厘米,据损伤部位、伤者自己不能形成,应为他人所致。被害人江某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损伤,损伤后致头部、四肢软组织裂伤,额骨及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其头皮裂伤总长达12厘米以上,据损伤部位,伤者自己不能形成,应为他人所致。被害人江某某、江某系锐器致头、四肢损伤均构成轻伤。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一通往芷江二幼的一条巷道西侧的出租屋内及其他现场情况。7、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杨某某故意伤害案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江某某、江某砍伤后逃跑。为了能够及时抓获杨某某,被害人江某某在电话里假装答应与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撤案,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其被依法刑事拘留。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在现场查找到凶器菜刀。被害人江某某、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被害人江某某、江某被砍伤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被害人江某某左手第4、5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伤属八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江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8834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566元,经查,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27914元,经查,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经济损失8806.8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5759.2元,合计145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27914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