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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18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海欢与徐权红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徐X,北京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18660号原告郑X,女,198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台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路路,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郑X与被告徐X(以下均简称姓名)、北京电视台(以下简称北京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张丽平、于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X诉称:2013年1月19日早,我走出家门外出,与往常一样,与村中人逐一打招呼,但不知何故,村中人看我的表情怪异;待我走远时,还聚在一起窃窃私语,弄的我一头雾水。我正莫名其妙时,接到了母亲的电话,母亲在电话中哭着问我”何时得了脑瘤”,”得了脑瘤怎么不和父母说一声!”等等。还说要给我筹钱看病。我从来没有得过脑瘤。经询问我才弄清了事情的原委。原来在此前一天也就是2013年1月18日的21时40分至22时40分,北京电视台的下属分支机构生活频道《选择》栏目播出了《女人四十(下)》的电视节目。在该节目中,北京电视台邀请徐X当嘉宾,讲述她自己的情感故事,其中有关于我得脑瘤的讲述。我属于再婚家庭,徐X系我丈夫的前妻。徐X在该节目中关于我的描述有许多凭空虚构的言词,如:”搬出去在外面租房子,他每个月给我闺女三百块钱生活费,那个女人得了脑瘤了,我不会跟他再多要一分钱。””我本来是想搬回去住,但对方得了脑瘤了,我不能趁人之危,就是他不仁,但是我不能不义,我尽量还是自己能够维护,我自己就生活!”徐X口中的”他”是我的丈夫,”那个女人”就是我。自此节目播出后,我几乎每遇到熟人,都能感受到他们怪异的目光,经常有人在我背后指指点点,给我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压力。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徐X、北京电视台在北京电视台重要时段即播出《女人四十》21:40到22:40时段连续刊登三次道歉声明;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连带赔偿医疗费6036.64元。徐X辩称:不同意郑X的诉讼请求,其所谓的名誉权没有任何损失,社会评价也没有降低。北京电视台辩称:《女人四十》是我台外购的节目,北京电视台没有过错;节目不是新闻节目,郑X要求按照对新闻采编的要求承担义务是适用法律不当;徐X在选择栏目中提到脑瘤问题,但没有提到过前夫和郑X的姓名,没有侮辱也没有诽谤,播出也没有损害后果,郑X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我台对徐X言论已经提示,且对其言论不负责,电视台在此事中没有责任。综上,郑X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1时40分至22时40分,北京电视台选择栏目播出《女人四十》的讲述节目,徐X作为嘉宾进行讲述,该节目中,徐X有如下陈述:”搬出去在外面租房子,他每个月给我闺女三百块钱生活费,那个女人得了脑瘤了,我不会跟他再多要一分钱。””我本来是想搬回去住,但对方得了脑瘤了,我不能趁人之危,就是他不仁,但是我不能不义,我尽量还是自己能够维护,我自己就生活!”庭审中,郑X称徐X上述言词侵犯其名誉权,并认为北京电视台亦构成侵权,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视频截图;2、医疗费票据;3、门诊手册;4、病历及诊断证明、拍片报告;5、视频光盘。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案外人李忠香、王春莲、陈X1作为郑X的证人到庭作证,李忠香为郑X之母,陈X1为郑X之夫,王春莲与郑X系朋友关系。其中李忠香的证言有如下内容:”郑X在节目(涉案节目)播出后脾气时好时坏,班也上不了,朋友还问是否得了脑瘤,还跟爱人经常吵架。”王春莲证言如下:”最近我发现郑X的精神状态不好,也不联系了,最近也就是三月份和我联系过一次,前两天给我打电话说话语气颠三倒四的。是郑X给我打电话,让我看女人四十这个台,我说没时间,说电脑已经播了,让我看,我就看了,不跟我说我都不知道。大概的内容好像说郑X得了脑瘤什么的。”陈X1的证言有如下内容:”电视台在春节前播出视频以后,郑X精神压力太大,整个变一个人,现在天天想这些事情,后来看病,诊断的是抑郁,这个事实反差太大,视频播放前和播放后换了一个人。”庭审中,徐X提交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其与前夫离婚,感情破裂是因为郑X是第三者;提交出警记录和照片,用以证明郑X和徐X前夫非法同居;郑X认可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徐X提交光盘,用以证明徐X在节目录制过程中说的郑X患有脑瘤是其婆婆和其他村民说的。郑X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北京电视台对徐X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徐X之女陈X2作为其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有如下内容:我奶奶跟我说我后妈生病了,让我少要点钱,并且说得的是脑瘤,这些都是奶奶说的,前两天回家和我爸要钱,我后妈对我恶语相向,我父亲陈X1还和她发生了口角。我奶奶大概是2012年7、8月份说的,我和我妈妈讲过。庭审中,北京电视台提交栏目介绍、情况说明、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选择》栏目的定位及第三方承制;提交节目视频、录播声明、民事判决书、沟通纪要,用以证明北京电视台与制作方尽到了审查责任。郑X除对录播声明和沟通纪要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上述事实,有视频光盘、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出警记录、栏目介绍、情况说明、经营许可证、录播声明、沟通纪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基本要件,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而不以其个人感受为判断依据。郑X现有证据仅能说明其本人精神状态欠佳,不足以证明其整体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其次,徐X在节目中的陈述以”那个人”作为指代,已经尽到了保护他人隐私和名誉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不特定多数的听众而言,一般不会将”那个人”与郑X直接相关联。同时结合徐X整体陈述内容分析,该事实陈述并未构成其陈述的主要部分,而是在适当辅助叙述其个人生活经历、观点和感受,徐X并无侵犯他人名誉的主观过错。最后,徐X举证证明了节目中涉及郑X部分的讲述有一定的消息渠道来源,并非凭空揣测和故意捏造;虽然该消息并不属实,但徐X有理由相信消息的可靠性,且无核实消息是否属实的义务,故徐X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另外,北京电视台制作播出该节目过程中尽到了行业内的基本审查义务,亦不存在过错,行为合法。因此,郑X主张徐X及北京电视台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郑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陈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