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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骆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雨,男。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骆雨多次在本市贩卖毒品冰毒计1.7克,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骆雨在本市蜀山区大铺头附近与吸毒人员严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骆雨在本市庐阳区金谷园小区7栋404室将1袋净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严某某、代某某,得款300元。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骆雨在本市蜀山区大铺头附近与吸毒人员严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骆雨在本市庐阳区金谷园小区7栋404室将1袋净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严某某、代某某,得款300元。3、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骆雨在本市蜀山区大铺头附近与吸毒人员严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骆雨在本市瑶海区东瑞宾馆将1袋净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严某某、代某某,得款300元。公安机关发现骆雨有重大贩卖毒品的嫌疑,经侦查于2013年5月2日,在本市庐阳区长寿宾馆398房间将被告人骆雨抓获归案,并查获冰毒0.8克。归案后,被告人骆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上述三起向代某某贩毒的事实是被告人骆雨主动供述的。2012年9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骆雨处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证实骆雨、代某某尿样呈阳性,表明其均曾吸食或注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骆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人体尿样检测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骆雨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骆雨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其中向吸毒人员贩卖的部分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及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扣押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骆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