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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8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2年10月17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以富川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在转让第一选矿厂后转让款问题上有纠纷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16日、17日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雄、李某忠等人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柳家村村后矿点多次威胁、阻挠富川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人施工。8月16日上午,得知富川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学斌带领管理人员魏某贤、工人何某政、魏某良、韩某斌、李某军等人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柳家村村后矿点进行钻探工作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伙同上到探矿点的周某献、胡某某、胡某林、胡某、孙某文、邓某、邓某勇、李某雄(均已判刑)等十多人上到探矿点,打砸机器设备、追打摄像和报警人员,共砸坏摄像机1台、手机5台;同时将柴油机、发动机、钻杆、水泵、水管等设备丢下山沟,将工棚处的柴油机油倒掉、液化气放掉,把工人的被褥等生活用品扔出工棚,临走时周某献还叫人将砸坏的摄像机、手机和50米电缆线拉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112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政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富川恒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富川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和股权转让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探矿证,联合开采、选矿合同书,第一选矿厂转让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承诺函,收条、银行回执复印件,企业变更通知书、登报声明,富川县公安局柳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1)富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贤、王某生、邓某忠、魏某良、李某军、王某斌、韩某斌、白某青的证言,同案人周某献、胡某某、胡某、胡某林、孙某文、邓某、邓某勇、李某雄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富价认鉴字(2010)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其他个人目的,结伙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李某某是初犯和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