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孙×。被告:石××。原告胡××为与被告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棉花作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某某告工资。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工资款4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某某告工资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未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依法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欠工资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工资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 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