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振声与金渊、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声,金渊,陈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43号原告:王振声。被告:金渊。被告:陈爱英。原告王振声为与被告金渊、陈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振声及被告陈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声诉称:被告金渊以经商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金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后由于原告自需资金,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借故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实际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且借款当日原告应被告金渊的要求已实际扣除当月利息25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金渊的借款金额为475000元,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金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爱英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渊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475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金渊的事实。被告金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爱英辩称:被告陈爱英对本案债务的发生并不知情,被告陈爱英系在原告于本案借款发生一个月左右打电话过来催讨还款时才知道被告金渊向原告借款一事的。后被告陈爱英即向被告金渊了解情况。经了解发现,本案借款系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且原告已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金渊的借款金额仅为475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金渊借取,事先未告知被告陈爱英,后又用于偿还被告金渊的个人担保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金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金渊个人偿还。另,现二被告经济均困难,故无力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亦无力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陈爱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渊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爱英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现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50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实际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被告金渊的借款金额仅为47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借款金额,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证据4借条中的其他内容及其他证据,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陈爱英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振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被告金渊在该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该份借条未载明具体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遂预先扣除被告金渊当月借款利息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被告金渊借款4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金渊、陈爱英于1992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声与被告金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渊作为借款人,在实际收取原告借款475000元以后,依法应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渊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因属减轻被告诉讼负担的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具体的借款利息问题,虽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8月10日,且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的年利率5.6%标准计算,本案借款的最高月利率应为5.6%÷12×4≈1.87%;故对原告提出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算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即按月利率1.87%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算的利息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爱英辩称,被告金渊在借款之时未与其联系,本案借款被告陈爱英并不知情,且被告金渊将本案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担保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金渊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陈爱英负担的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渊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陈爱英在庭审中承认二被告并未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已明确为被告金渊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陈爱英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渊在本案中所取得的借款确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故对被告陈爱英的该辩称意见,因理由不足,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并应由二被告负责共同偿还。对被告陈爱英辩称,二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相应借款,亦无力支付利息的意见,该辩解不能作为不予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渊、陈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声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被告金渊、陈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意敏 微信公众号“”